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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日报报道】编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已经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将于明年元月日正式实施。这是我国城乡规划工作中的一件大事,它对今后国家的城乡建设将带来深远的影响,南京的城乡规划工作也将进入一个新的阶段。为此,本期专刊就该法主要内容作一简要介绍。

  现行的《城市规划法》颁布于年。当时,我国的经济体制改革刚刚开始,作为“国民经济计划的延续和在空间上的落实”,城市规划被视为城市建设的终极蓝图,难以充分体现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公共服务的原则。新近颁布的《城乡规划法》较之原《城市规划法》,最根本的变化就是更好地体现了城乡规划的公共政策属性,更加注重资源的合理安排,注重环境、自然和历史文化遗产的保护,注重社会公共设施的完善和提高,注重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平的维护,以促进社会和谐发展。

  一、关于城乡统筹

  依法进行城乡统筹、实施城乡一体化管理是新《城乡规划法》的核心内容。自年《城市规划法》颁布以来,国家对城乡规划及规划管理实行“一法一条例”的不同规划法律制度,即城市适用《城市规划法》,乡村和集镇适用《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这种模式使城市和乡村之间缺乏规划统筹协调,不适应中国当前城市化进程日益加快的实际。

  《城乡规划法》在总结《城市规划法》和《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实践的基础上,实行城乡一体管理,强调城乡统筹发展。新法将乡和村庄规划与城镇规划统一纳入一个法律体系,同时对乡和村庄规划的基本原则、主要内容等都作了规定,强调“乡规划、村庄规划应当从农村实际出发,尊重村民意愿,体现地方和农村特色”,“乡、村庄的建设和发展,应当因地制宜、节约用地”。在对乡和村庄的规划管理上,新法也作了重大调整,将原《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的“一书一证”制度,纳入到城乡规划管理的法律制度体系中,在原《城市规划法》“一书两证”的基础上,增加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形成“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一书三证”制度。《城乡规划法》与原《城市规划法》相比,一字之差,意义深远。从城市规划到城乡规划,中国正在打破建立在城乡二元结构上的规划管理制度,进入城乡一体规划时代。

  二、关于规划编制

  在规划编制方面,与原《城市规划法》相比,《城乡规划法》丰富完善了规划编制体系,增加了相关强制性内容。一是规划编制体系由城及乡,建立了覆盖城乡的规划编制体系,将城乡规划分为“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五个层级;二是取消了大、中城市可以编制分区规划的内容,同时将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结合我国近年来规划编制工作的实践经验,正式将已开展多年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写入法律文件,并规定可以编制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三是从城市的可持续发展和保障公共利益出发,在城市和镇的总体规划中规定了强制性内容,主要包括“规划区范围、规划区内建设用地规模、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用地、水源地和水系、基本农田和绿化用地、环境保护、自然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以及防灾减灾”等。

  三、关于对城乡建设的引导控制

  很长一段时间来,许多地方片面追求的增长,城市建设盲目求大、求快,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经济建设的可持续发展,也造成了“千城一面”的现象。针对这种情况,《城乡规划法》加强了对城乡建设的控制。新法规定:“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在城乡规划的实施过程中,“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量力而行”;同时,针对改革开放以来,全国各地各类形式的开发区、新区遍地开花的情况,严格要求各地“在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不得设立各类开发区和城市新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作出规划许可”等等。这些规定,将为今后的城乡建设套上法律的“笼头”,确保城乡建设的规范、和谐和可持续发展。

  四、关于规划管理程序

  《城市规划法》实施以来的十七年,我国的政治体制改革和经济体制改革都取得了明显的成果,国家的投资体制和土地管理制度发生了较大的变化,立足于计划经济体制下的《城市规划法》确立的规划管理制度已经明显不适应形势的要求。针对这种情况,《城乡规划法》对规划管理程序作了相应调整。新法调整了《选址意见书》的发放范围,规定只有以划拨用地的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才需要到规划主管部门申请选址意见书。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规划主管部门在土地出让前只提供规划条件,建设单位在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后,再凭土地出让合同以及建设项目的相关批准文件到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需要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新法还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的有关建设,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再转报市、县人民政府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按照有关规定先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五、关于政务公开

  城乡规划与市民的日常生活息息相关,但在过去相当长一个时期内,各类规划是作为技术机密禁止公众查阅的,更谈不上公众参与,这显然与城乡规划的公共政策属性不符,也不能使城乡规划的科学性、合理性得到保证。针对这种情况,《城乡规划法》明确规定:“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及时公布经依法批准的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规划的要求向城乡规划部门查询,并向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在城乡规划的编制上,要求乡、村庄规划报审前要“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大会同意”,所有规划在报审前都要予以公告,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在规划管理过程中,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要及时将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这些内容在法律层面上保障了公众对城市规划工作的参与权和自身的合法权益,杜绝了城市规划管理过程中随意性大的弊端,城乡规划的科学性、公共性将得到进一步强化。

  六、关于依法行政

  坚持依法行政,不断规范政府职能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是贯彻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建设新型法治政府的基本要求,为了进一步规范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行政行为,《城乡规划法》一是对修改规划作了严格规定,规定修改各类规划,特别是控制性详细规划,均需经过严格的程序,包括进行论证、提出专题报告、按程序报批等,有的还需先修改上位规划。二是禁止擅自改变规划确定的铁路、公路、港口、机场、道路、绿地、输配电设施及输电线路走廊、河道、水源地、消防通道、公共服务设施等用地的用途。三是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擅自改变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组成部分的规划条件”,不得随意修改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的总平面图。四是对不依法编制规划、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部门编制规划、不依法进行规划行政许可、不依法查处违法建设等行政行为明确了法律责任。《城乡规划法》这种更加强调依法行政的立法理念和立法原则必将对今后我国的立法工作带来深远的影响。

  七、关于违法建设处罚

  原《城市规划法》对违反城市规划行为的处罚规定比较注重原则。为加大规划的执行力,《城乡规划法》完善了法律责任,加大了处罚力度。条款上从原先的短短五条增加到十二条之多,内容上则突出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规定“违法建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以杜绝违法建设单位因为违法建设获得不正当利益的可能。二是赋予政府职能部门对违法建设拆除的强制执行权,规定“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改变了以往根据《城市规划法》、《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规划部门必须申请人民法院进行强制拆除的做法,而这种做法程序繁琐,往往需要经过很长时间,一般发现违法建设时,工程刚刚开工,等履行完必要的法定程序后,违法建设可能早已经完工甚至投入使用了,从而给强行拆除带来更大的难度。这些规定无论是在工作效率上,还是执行效果上,都是一个很大的进步,必将在一定程度上震慑违法建设行为人的行为,有利于维护规划管理的良好秩序。

  八、关于与相关法律和部门的衔接

  城乡规划作为一项公共政策,关系到一个地区的健康、和谐、可持续发展,更与城乡人民的日常生活息息相关,因此,需要多个政府职能部门、多个社会行业的齐抓共管、鼎立协作。为此,新法规定,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除遵守《城乡规划法》外,还“应当遵守土地管理、自然资源和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城乡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为了确保城乡规划得到严格执行,《城乡规划法》对其他相关政府职能部门的法律责任也作了明确规定:“规划条件未纳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对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批准用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撤消有关批准文件。”这些措施,为政府职能部门之间形成分工协作、齐抓共管的局面,确保城乡规划得到严格执行提供了有力的保证。

  《城乡规划法》是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适应我国经济和社会的阶段性特征,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目标而制定的一部重要法律。《城乡规划法》的颁布实施,对于加深理解十七大精神,发挥城乡规划对中国特色城镇化道路的引导和调控作用,促进城乡统筹和人口、资源、环境相协调,具有重大意义;对于完善城乡规划工作的体制和机制,规范政府和城乡规划部门的行政行为,切实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将发挥重要作用;对于落实党的加强执政能力建设的要求,推进科学执政、民主执政和依法执政,将产生深远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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