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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于2008年1月1日正式施行。这是一部体现科学发展和城乡统筹思想,提高统筹城乡发展水平,规范城乡规划行为,保护公共利益的重要法律。贯彻实施《城乡规划法》,对于我市贯彻落实十七大精神、建设统筹城乡综合配套改革试验区和实施《重庆市城乡总体规划(2007-2020)》,将起到极大的促进和保障作用。

    一、确立了城乡统筹、以人为本的立法思想

    《城乡规划法》与原来的《城市规划法》在名称上虽仅有一字之差,但却体现了一个城乡统一的规划法律体系基本法的建立。该法不是对原有“一法一条例”有关内容的简单归并,而是对于城市与农村发展的统筹考虑,明确提出了城乡统筹的概念,旨在打破城乡分割,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让更多的民众享受到经济社会发展成果。同时,该法把《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涉及规划的部分内容上升为法律,体现了对于农村问题的重视程度,有利于指导规范村庄和集镇的规划制定,规范农村地区的建设行为。《城乡规划法》关于“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立法目的,体现了以人为本、科学发展观的指导思想。

    二、突出了城乡规划公共政策属性和公共服务职能

    《城乡规划法》强调把社会公共利益放在核心位置,它对城乡规划基本原则的规定,特别是重视资源节约、环境保护、文化与自然遗产保护等规定,是保障城乡规划中社会公共利益基本构成的体现。《城乡规划法》对规划确定的各类公共服务设施用地的保护和对总体规划中强制性内容的规定,体现了对社会公共利益基本载体的保护。它还明确提出了城市的建设和发展,应当优先安排基础设施以及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将促进公共财政首先投到基础设施、公共设施项目中去。《城乡规划法》强调“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以及对规划实施的有关规定,强化了城乡规划的公共服务职能,从制度上明确了城乡规划作为公共政策对城乡建设的指导作用。

    三、建立了清晰的城乡规划体系和严格的规划制定程序

    《城乡规划法》建立了“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这一崭新的城乡规划体系以及“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两个阶段,取消了原有的分区规划,并将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纳入城乡规划体系,将有关专项规划纳入总体规划的内容,解答了多年以来建立一个什么样的城乡规划体系的问题,体现了新形势下对城市和乡村的规划编制要求。根据新的规划体系,《城乡规划法》还强调了各级政府、规划主管部门对于组织编制规划的职责和法律责任,明确了各类规划审批的层级和程序。此外,《城乡规划法》将近期建设规划从总体规划的组成部分中独立开来,纳入规划实施的内容,强调规划实施的计划性和有序性。《城乡规划法》还规定了严格的城乡规划修改程序,这一规定削减了规划实施过程中修改的随意性,防止“一任领导、一个规划”的现象,是规划决策客观、公正、民主的有力制度保障措施之一。

    四、完善了与投资体制、土地管理相协调的建设项目规划审批制度

    随着土地使用制度改革和投资体制的改革,现行规划实施制度需要作相应调整。《城乡规划法》保留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工作制度,结合投资体制改革,明确了发放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情形和环节。同时,在充分考虑规划许可制度与投资体制改革和土地使用制度改革相衔接的基础上,对建设工程的种类和管理程序作了区分,按照既要保证规划实施,又要规范行政权力的原则,完善了有关许可的条件,简化许可环节。此外,《城乡规划法》还对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以及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提出了规划管理的要求。

    五、健全了对行政权力的监督制约机制和公众参与机制

    《城乡规划法》极大地加强了监督检查的内容,旨在制约规划行政的自由裁量权。经统计,《城乡规划法》35条新增条款中,20条是与监督检查有关的。新增的两个独立章节,其中之一就是监督检查,其中包括了上级行政部门对下级的监督、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以及全社会的公众监督。上级对下级的监督是全面的监督;人大监督的重点是规划的实施与修改;社会监督的重点是违反规划的行为。这些监督制约机制将对行政权力起到有效地制约作用。同时,《城乡规划法》强调城乡规划制定、实施全过程的公众参与,将公众参与纳入规划制定和修改的程序,提出了规划公开的原则规定,确立了公众的知情权作为基本权利,明确了公众表达意见的途径,并对违反公众参与原则的行为进行处罚。根据城乡规划法,城乡规划报批前应向社会公告,且公告时间不得少于30天。该法还特别强调,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城乡规划法》对公众知情权和参与权的规定,体现了对私权的保护。

    六、加强了对违法建筑的查处和制止力度

    对违法建筑的处理一直是规划管理实践中的老大难问题,为了有效地遏制违法建筑的建设,《城乡规划法》中强调了对不同类型违法建设行为的责任追究。特别对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违法建筑采取拆除、不能拆除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并处罚款的规定,加大了查处力度,使违法者无利可图,将对恶意违法建设获取不当利益的行为起到极大的震慑作用。同时,《城乡规划法》授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使强行制止权和强制拆除权,对及时消除违法建筑起到积极的作用。

 来源: 重庆市政府公众信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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